2020-09-16
球员擅自转会国外足球俱乐部,大连万达向球员索赔1700万元高额违约金。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朝阳法院发现体育纠纷管辖和青少年足球培训违约赔偿及联合机制补偿制度现存漏洞,并于今年5月19日向国家体育总局和中国足球协会发送司法建议。
近日,国家体育总局和中国足球协会分别正式函复法院。
案情简介
大连万达球员转会被诉
高额违约金1700万元
2012年8月4日,原告大连万达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王某澳作为乙方,被告王某华作为丙方签订《培训协议书》,约定王某澳作为原告的注册业余球员,赴西班牙马竞足球俱乐部接受足球培训,王某华作为王某澳的监护人,同意王某澳的申请及原告对王某澳的派遣。
《培训协议书》约定:
1。乙方必须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转会;
2。甲、乙、丙三方因本协议而发生的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如因转会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可向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三方续签《培训协议书》,约定培训期限为一年,增加以下内容:
1。在乙方于甲方注册为业余球员期间(含培训期间),未经甲方事前书面同意,不得擅自与除甲方以外的任何中国境内、境外的俱乐部、组织或个人签署或承诺签署涉及乙方的转会协议、培训协议及其他导致或可能导致甲方丧失对乙方的球员注册所有权和处置权的任何协议、文件。
2。如违反上述承诺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及丙方须赔偿甲方因履行本协议已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出国培训前及培训期间甲方为乙方参加本项目支付的所有费用),并另向甲方赔偿不低于人民币1700万元的违约金。
2016年8月14日,续签《培训协议书》,约定培训期限为一年。2017年7月12日,原告工作人员曾通知王某华于2017年7月19日签订职业合同。
2018年1月,王某澳加入丹麦瓦埃勒足球俱乐部。
原告主张王某澳在未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加盟丹麦瓦埃勒足球俱乐部,构成违约,并给其造成巨大损失,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履行协议支出的所有费用3 027 432元及违约金1700万元。
二被告提出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应由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审理;没有签订职业合同的原因是因为双方没有对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二被告不存在违约;双方合同已经到期,王某澳已经不再是原告的业余球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等抗辩理由。
经朝阳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法院建议
就体育纠纷管辖与青少年足球培训违约赔偿和联合机制补偿制度存在漏洞,加快推进建立专门体育仲裁制度
朝阳法院在审理中发现,体育纠纷管辖与青少年足球培训违约赔偿和联合机制补偿制度存在如下问题:
关于体育纠纷的管辖问题: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第三十二条虽规定“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但我国并未建立体育仲裁机构和体育仲裁制度,导致部分体育纠纷既无法寻求体育仲裁解决,亦无法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二是部分体育协会在相关文件(如《中国足球协会章程(2019年8月)》和《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中规定了“不得将争议诉诸法院”和“一裁终局”的原则,而体育协会下设的仲裁委员会并非体育法规定的体育仲裁机构,也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条规定的仲裁机构,而系该协会下设的争议解决机构,无法依据体育法和仲裁法的规定享有“一裁终局”的权力;
上述规定与诉权保护的法律原则存在冲突,可能损害当事人诉权,并容易招致合法性质疑,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如当事人将争议诉至法院,上述规定对法院并无约束力,法院仍需对相关争议进行审查并在符合受理条件下予以审理,将导致上述规定实际难以执行。
关于青少年足球培训违约的赔偿问题:
中国足球协会关于青少年足球培训补偿和联合机制补偿制度主要适用于培训合同双方依约履行的情况,而对以下两种情况规定不明:
一是在球员违约的情况下,青训机构的损失赔偿是否能按照培训补偿和联合机制补偿计算;
二是在法院判决球员承担违约赔偿之后,球员能否自由与其他单位签订工作合同,其他单位是否还需向原青训单位支付培训补偿或联合机制补偿费用。
今年5月19日朝阳法院分别向国家体育总局和中国足球协会发送司法建议。
建议国家体育总局:
一、加快推进《体育法》修改准备工作,积极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尽快审议修订《体育法》,尽早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体育仲裁制度。
二、在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建立之前,加强对各体育协会的监督指导,要求各体育协会不得限制其会员单位或运动员就体育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
三、指导中国足球协会对《中国足球协会章程(2019年8月)》和《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相关规定进行修改,建议指导其将《中国足球协会章程(2019年8月)》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修改为:“除本章程和国际足联另有规定外,本会及本会管辖范围内的足球组织和足球从业人员应将有关争议提交本会或国际足联的有关机构解决”,并删除《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第四条规定。
建议中国足球协会:
一、将《中国足球协会章程(2019年8月)》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修改为:“除本章程和国际足联另有规定外,本会及本会管辖范围内的足球组织和足球从业人员应将有关争议提交本会或国际足联的有关机构解决。”
二、删除《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第四条规定。
三、进一步完善青少年球员的培训补偿和联合机制补偿制度,规定在球员违约的情况下青训机构的损失赔偿计算方法,以及在法院判决球员承担违约赔偿之后,球员能否自由与其他单位签订工作合同,其他单位是否还需向原青训单位支付培训补偿或联合机制补偿费用。
建议回声
国家体育总局和中国足协回应:
配合推动体育仲裁制度设立
收到法院建议后,国家体育总局和中国足球协会均高度重视,认真研究后,分别向法院复函。
国家体育总局表示,将继续配合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加快推动修法进程,从立法上彻底解决体育仲裁制度设立问题,建立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并将加强对中国足协的指导,会同相关法学专家和司法实践工作者,积极研究解决方案,同时,举一反三,进一步加强对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的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管。
中国足球协会亦表示,将进一步探讨朝阳法院所提相关问题的解决路径和方式,并将根据法院的司法建议,提请下一届中国足球协会会员大会就《中国足球协会章程(2019年8月)》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修改进行审议表决;
进一步修改完善《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第四条之规定;中国足球协会注册管理工作组将会同其他相关部门,研究并改善现有青少年球员的培训补偿和联合机制补偿制度。
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作者:杨书培 于婷丨编辑:杨书培